云某訴A電子(沈陽)有限公司沈陽B電子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建筑物所有人對非因其意思所引起的建筑物施工行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云某與B電子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B電子公司將位于沈北新區(qū)手機園內(nèi)(道義北大街西、四環(huán)路北)一場區(qū)內(nèi)工程承包給云某,工程范圍包括道路、邊石、檢查井道路及附屬工程等,即本案爭議工程。雙方約定采取單價造價,以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進行結算,付款方式為當年度付總工程款50%,第二年六月末付30%,第二年末付20%。2015年8月20日,云某與B電子公司就本案爭議工程簽訂《補充合同》,內(nèi)容包含:原合同項下爭議工程已按時竣工,經(jīng)驗收結算原合同項下工程款計算為2 508 880.5元,工程增量為153 300元,變更后工程總價款為2 662 180.5元,原合同其他條款不變。至本案審理期間,B電子公司未向云某支付工程款。
本案爭議工程所在廠區(qū)系A電子公司所有。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與B電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A(中國)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A電子公司100%股權轉讓給B電子公司,并約定合同簽訂十日內(nèi)B電子公司支付100萬元保證金,保證金支付后,B電子公司可進入A電子公司進行工廠設計、裝修及施工等前期工作。雙方約定股權轉讓完成條件為完成全部手續(xù),100%股權過戶至B電子公司名下,以及A電子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記檔案均載有B電子公司持有上述股權。后B電子公司向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萬元保證金并進場施工,A電子公司知曉施工情況。2015月12月14日,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向某電子公司致函,因B電子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價款,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xié)議。2016年3月2日,B電子公司向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回函,請求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同意B電子公司繼續(xù)進行資金籌措。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解除,若B電子公司能夠及時籌款,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可以簽署新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庭審中,經(jīng)A電子公司及B電子公司確認,B電子公司與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未能完成股權轉讓行為,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不再繼續(xù)履行。此外,經(jīng)各方當事人認可,A電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后未進行過實際生產(chǎn)及經(jīng)營,后在股權轉讓期間,B電子公司也未在爭議工程所在廠區(qū)進行過實際生產(chǎn)及經(jīng)營。
B電子公司與A電子公司母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經(jīng)(2017)遼0113民初815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該協(xié)議因B電子公司的根本違約已經(jīng)解除,相關后果由B電子公司自行承擔。
原告云某提起訴訟,請求二被告給付工程款2662180.5元和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
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遼0113民初3667號民事判決,沈陽B電子有限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給付云某工程款2 662 180.5元及利息,A電子(沈陽)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給付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沈陽A電子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遼01民終13430號民事判決,改判A電子(沈陽)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其余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2015年6月1日,云某與B電子公司針對涉案工程簽訂《承包合同》,并由云某進行施工,因云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涉案工程的施工資質,故該承包合同應屬無效。但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云某仍有權主張工程款?,F(xiàn)A電子公司上訴,認為其不承擔承擔連帶給付工程款的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A電子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對涉案施工款項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約定具有相對性。本案中,與涉案房屋相關聯(lián)的主要法律關系有兩個,一是案外人A(中國)有限公司與B電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了A(中國)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A電子公司100%股權轉讓給B電子公司;二是B電子公司與云某針對涉案房屋簽訂的施工合同關系。A電子公司雖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但根據(jù)A(中國)有限公司與B電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涉案房屋所有權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后應由A電子公司變更為B電子公司,即B電子公司根據(jù)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對涉案房屋享有取得所有權的期待性利益,B電子公司正是基于該期待性利益,與云某簽訂了施工合同。由此可見,A電子公司對于涉案房屋而言,其僅有變更所有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具有進行施工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于B電子公司與云某簽訂的施工合同,A電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不具有合同約定的期待性利益,亦不具有依據(jù)合同約定向云某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故云某要求其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依據(jù)不足。
其次,A電子公司未參與實際施工。云某的施工是按照其與B電子公司的施工合同進行的,從合同簽訂、施工過程以及最終結算,均體現(xiàn)的是B電子公司對涉案工程的要求和指示,未體現(xiàn)A電子公司對施工的意思表示。B電子公司辯稱是受A電子公司的委托,但雙方是基于股權轉讓關系才使B電子公司取得在A電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上進行施工的權利,而非基于委托代理關系。B電子公司也未對其主張的委托代理關系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證明。
再者,A電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實際受益人。A電子公司雖為建筑物的所有人,但非云某施工后工程的實際受益人。本案的施工工程體現(xiàn)的是B電子公司的意思,而非按A電子公司的要求,A電子公司亦未對其進行實際使用和收益。在A電子公司起訴B電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已經(jīng)生效的(2017)遼0113民初8156號民事判決,判決B電子公司自行將B電子公司進入A電子公司后對該公司廠房的裝修、改造予以恢復原狀,損失另行主張。故A電子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工程的實際受益人,一審法院認定不當,應予糾正。
最后,連帶責任的裁判需要具有相關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連帶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A電子公司對云某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依據(jù)不充分,亦無合同依據(jù)。A電子公司雖為建筑物的所有權,但其在施工問題上主觀不存在過錯,不符合連帶責任的構成條件。故上訴人A電子公司提出其不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關于上訴人A電子公司提出一審程序存在錯誤的問題,經(jīng)核查一審卷宗的庭審筆錄,上訴人已簽字確認。至于保全裁定的送達遲延問題,屬于法院為規(guī)避保全風險而視情況進行,且未影響上訴人的實體權利。
案例注解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作為合同糾紛的一種特殊類型,雖然在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自身特點,例如合同無效的后果處理、實際施工人權利的主張,但亦應遵循合同法及民法等基本法律要求,包括合同相對性、法律責任的承擔等。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簽訂了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則有權依據(jù)該施工合同和施工事實向發(fā)包人主張相應工程款,這是最基本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但隨著建筑市場的逐漸發(fā)展,此類案件訴訟中所解決的主體關系往往并非簡單的施工合同主體雙方,本案涉及的建筑物所有人對非因其意思表示所產(chǎn)生的對建筑物施工行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就是一種特殊情形。此問題仍需要從法律規(guī)定和事實認定的基本審判方法去破解。
從法律規(guī)定層面上:首先,合同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的規(guī)定,意在強調契約自由,在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條件下,合同法旨在保護合同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書面和實踐兩種形式,但不能強行擬制合同關系的存在。當事人沒有合同關系形成的意愿,或者并非其真實意思,都違背了契約自由的基本要求,亦違反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其次,合同相對性的法律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仍應適用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對性原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guī)定,除了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中的例外情形,施工方應向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給付工程款義務主體主張權利。施工方向合同之外的主體主張權利,即便它為所施工對象的所有人,亦違反了合同相對性的要求。
最后,連帶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在民事審判中,被告或被上訴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如何承擔是裁判活動的主題。民事責任是指是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而承擔民事責任一般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要有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二是違法行為人要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連帶責任作為民事共同責任的一種,則是指多數(shù)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連帶地向權利人承擔責任,具體主要有:合伙人對合伙之債權人的責任、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連帶保證人之間的連帶責任以及代理關系中發(fā)生的連帶責任。結合上述民事基本理論,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連帶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規(guī)定,建筑物所有人并非理所當然的能成為給付工程款的連帶責任主體。
從事實認定層面上:
第一,建筑物所有人是否實際參與施工。建筑物所有人依據(jù)出租、準備轉讓等方式將建筑物交由其它主體控制,已經(jīng)暫時失去了對建筑物的管理,其他主體依據(jù)自己的意思對建筑物進行經(jīng)營。雙方之間已經(jīng)存在預期法律關系成就的狀態(tài),一旦這種法律關系最終由于各種原因未能成立,則涉及雙方之間的關系處理以及暫時控制建筑物的主體在控制期間與第三方的關系處理。不應因建筑物所有人身份,而武斷地認為其必然對失去建筑物控制期間的法律關系知情甚至參與。
第二,建筑物所有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這是傳統(tǒng)審判中判斷建筑物所有人是否承擔給付責任的重點,本質上體現(xiàn)的是一種公平原則。其實,即使構成一定程度上的受益,也應在各自的合同關系中予以解決,相關的財產(chǎn)得失均應屬于各自合同后果處理的一部分。關于是否為實際受益人的考察,可通過建筑物所有人與其法律關系相對方的關系處理結果來判斷,可為雙方協(xié)商或者訴訟等方式對雙方法律關系的后果進行處理,據(jù)此處理結果可判斷建筑物所有人是否為非因其意思而引起的建筑物施工行為的實際受益人。
編寫人: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 孫菁蔓